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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攀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资讯来源:中国刑辨律师网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0-09-01


 



刘攀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攀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攀本人的同意,指派何泽华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攀的辩护人,依法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到庭为被告人刘攀进行辩护。

开庭前,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认真分析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刘攀,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我们反复研究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积极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同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应该说,我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攀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攀犯有故意伤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攀无罪。理由如下:

一.刘攀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对被害人刘学清实施犯罪行为

1.证人陈玉英证明:2006年6月22日刘攀和刘学军赤手空拳厮打被拉开后,就一直由其抱住不让动,直至整个打架事件结束。该证据证明了刘攀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实施对刘学清的故意伤害行为。

2.刘攀的所有供述均证明了其与刘学军厮打后被刘光华的母亲(系陈玉英)抱住不让动的事实。

3.刘国军的供述称: “邻居把刘攀拉走了(见卷宗20006年6月23日刘国军的询问笔录)”。“刘攀被刘学军追到刘光华家门口,刘光华的妈抱住刘攀(见卷宗20006年7月7日刘国军的询问笔录)”。

    从上述证人证言和刘攀、刘国军的供述来看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

1、该打架事件的起因源于刘学军家将其存有猪粪和磨豆腐产生的污水的沉淀池挖开,任由臭水向刘国军家门口方向流淌。严重妨碍了刘国军家的出行安全与身心健康,以及正常的门诊医疗活动。刺鼻的臭味导致病人前来治病时怨声载道。刘国军因不同意刘学军家挖沟排粪水而与其发生争执从而引发了该打架事件。刘国军和刘攀封沟确实是无奈之举。公安机关却将粪水、脏水都认定为“水”,将排粪水的恶意行为认定为“排水纠纷”。公诉机关却将因刘学军的霸道行径而引发的纠纷认定为邻里间的“生活琐事”。这严重背离了客观真实,意图使刘学军和刘学清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消弭于无形。我想说的一点就是,将刘学军和刘学清的主观恶性转嫁给一个品学兼优的高三学生,发生在法治文明进程的今天,无论如何都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

2、公诉机关将刘学清认定为本村“村民”固然不错,但刘学清系刘学军的堂兄,其参加到打架事件中来,扮演的却不是劝架人的角色,应当将其认定为刘学军故意伤害一案的共犯。理由如下:

(1)刘攀和刘国军的供述、王艳和刘雅芳的证言均证明了是刘学清先喊打的,且相互一致,足以认定刘学清积极参与到打架事件中的事实,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

(2)刘学清的伤情不清,到底是三处伤还是四处伤?到底全部都是钝器伤还是一处钝器伤和两处锐器伤?且两次鉴定结论认定的伤口长度不一致,并且案卷中没有提供刘学清的伤口照片和住院病历。

    (3)刘学清的两处边缘整齐的线状锐器伤伤口位置都在头顶上。假如真是刘攀所为,那么手持那么长的尖头铁锨刘攀如何才能打到刘学清的头顶,并且形成线状伤呢?其不合常理性不辩自明。

    (4)根据案卷显示,刘学海、陈玉英、王艳玲都是劝架的,甚至旁边还站着腰里别把刀呐喊助威的老六(系刘学清的亲弟弟)(见2006年6月26日王愧的询问笔录)。如果是因为劝架刘攀才打的刘学清,请问为何不打上述其他劝架者,唯独只打刘学清呢?岂不是咄咄怪事?

三、公诉机关指控刘攀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

1、公诉机关认定刘攀打刘学清的证据主要就是刘学军、刘学清的陈述,黄银萍、刘学海的证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刘攀实施了故意伤害事实。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来分析,刘学军与刘学清是堂兄弟,刘学海与刘学清是亲兄弟,刘学军与黄银萍又是夫妻,而刘学军、刘学清又是故意伤害刘国军案的共犯。其证据的证明力可想而知。

2、从刘学军、刘学清的供述和黄银萍、刘学海的证言来看,存在着诸多矛盾,破绽百出。

   (1)刘学清在2006年6月25日的陈述中称, “刘国军手持两根木棍,一长一短”,而证人王艳玲的证言称,“刘国军手拿一根柳条子”,刘攀、刘国军、刘学海的陈述均证实刘国军手中只拿一根拇指粗的木棍。刘学清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证据之间明显相互矛盾。

   (2)刘学清在2006年6月25日的陈述中称,“我出来说:这值当不值当,还骂还打里。我一说这话,刘攀就用铁锨照我头顶拍了一下子”。 2006年6月25日刘学军的供述称,“刘攀上前用铁锨去打我爱人黄银萍,用铁锨砍住黄银萍的头了……刘四孩(即刘学清)从后面出来到门楼里说,值当不值当,找个人管管不妥了吗,这时,刘攀用铁锨去打刘四孩”。到底刘攀打没有打刘学清?上述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3)黄银萍的证言中称,“刘建设在场,后来有好多人在场,没有人动手拉架”。刘学清于2006年6月25日的陈述中,“问:刘建设和候兵二人是什么时候走的?答:他俩一看到打架就走了”。可见,黄银萍与刘学清的说法相互矛盾。

  (4)刘学海在2006年6月25日的陈述中称,“刘攀先用铁锨往黄银萍头上砍了一铁锨……后来双方的人打乱架了,我没有看清后来谁打谁了”。但是,刘学海又在2006年12月8日的陈述中称,“刘攀用铁锨打的刘学清的头”。难道随着时光的流逝,回忆却愈来愈清晰了?抑或是因为刘学海与刘学清是亲兄弟而有意作虚假证词呢?

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其矛盾之处层出不穷,显然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应依法不予认定。

四、公安侦察机关侦察程序违法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191条的规定,侦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而纵观整册案卷,所有笔录均没有侦察人员的签名,这很难保障侦察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2、商水县公安局2006年12月30日逮捕证上显示,下午15时执行逮捕的侦察人员为彭好春、赵俊生,而当日下午15时执行逮捕的讯问笔录上显示的侦察人员为王银安和袁志军。商水县公安机关办案的草率、任性与恣意可见一斑,其刑事侦察权的滥用也在所难免。

    3、证人刘俊海的证言也证明了公安侦察机关不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就要求其按手印的违法事实。

    4、2006年6月25日刘学海的证言中提到,“刘国军手里拿的是棍,棍还在俺家里”。公安侦察人员为何不去提取?是放任证据的灭失,还是疏忽大意所致?

    5、孙霞在2006年6月26日的证言中显示,记录人为王银安。而整个笔录的笔迹明显非王银安所为。这里面到底想掩盖什么?

6、2006年6月25日对刘八军的询问笔录上没有签署日期,2006年6月26日对王愧的询问笔录上也没有签署日期。

7、2006年6月26日孙霞的笔录、2006年7月7日刘俊海的调查笔录、2006年11月22日刘学军的笔录、2006年6月23日刘国军的笔录、2006年6月25日刘八军的笔录上清楚地显示记录人都是王银安。然而,前两个笔录的笔迹是一人所为,后三个笔录的笔迹明显是另外一人所为。这些究竟是怎么回事?

8、2006年6月26日,在化河乡派出所,民警王志强对我方提供的证人王艳玲、王愧做了笔录,案卷上清楚地写明记录人都是王志强,但是两个笔录的笔迹明显不同,非一人所写。这又是怎么回事?

    在这里,我无意要追究侦察阶段办案人员的什么责任,我只是想说,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就会成为一种专制,其恶甚至要超过犯罪之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之规定,属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鉴定结论存在送检材料虚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商水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盖的是“物证鉴定专用章”,而不是“法医临床鉴定专用章”。其根本就不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资格,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两院两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3条的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而该鉴定却将锐器伤和钝器伤两种损伤简单相加,作出构成轻伤的结论,明显违背了该条文的规定。

    3、鉴定结论需要的是精确性的言词和科学的论断、审慎的态度。而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鉴定结论中显示,“若三处伤口均为本次外伤所致,则与上述条款规定相符合,构成轻伤”。不能必然、排他性地得出,三处伤口是在本次打架过程中所形成的。退一步说,即使这三处伤口是本次外伤所致,依据两院两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3条的规定,刘学清的伤也构不成轻伤。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我关于刘攀无罪的辩护意见。下面我再谈三点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

    在庭审前,辩护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控方相关证人已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调查。遗憾的是,在本次庭审活动中,却未见一人出庭。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不出庭的证人和鉴定人作出强制性规定,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出庭的鉴定人和证人由于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其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该意见请法院予以慎重考虑。

二、鉴于该案的诸多疑点不能合理地加以排除,只要不能证明刘攀有罪,那就是无罪。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也是应当认定公诉方起诉的罪名不成立,应该宣布刘攀无罪。其次,我国刑法也有“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公诉方的证据确实矛盾重重,漏洞百出。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差甚远,据此对刘攀也是不能定罪量刑的。再次,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分析,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否则将是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违法情形。故刘攀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三、由于被告人刘攀是一位品学兼优的高三学生,因为该案耽误了高考,至今仍身陷囹圄,确实令人同情。虽然感情代替不了法律,但是,打击犯罪不能牵连无辜,更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我们希望法院不要为某些表象所蒙蔽,更不要为其他因素所干扰和左右,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

                                                                           何泽华律师

                                                                         200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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